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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裁判文书网
一审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02民初7552号
原告:由*娟,女,194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原告:王*仪(曾用名王*梅),女,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原告:王*瑛,女,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梅,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琳琳,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鸟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市滨海新区经济开发西区安和路376号。
法定代表人:张*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祥,天*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绿*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屯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周*才,该公司经理。
原告由*娟、王*仪、王*瑛诉被告天**鸟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鸟车业公司)、烟台市绿*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经贸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娟、王*仪、王*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梅、被告*鸟车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祥和被告绿*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1405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护理费12462元、死亡赔偿金170060元、丧葬费31781元、精神损害抚恤金50000元,共计480371.24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原告由*娟与丈夫王某在被告绿*经贸公司购买了由被告*鸟车业公司生产的型号为TDT194E的*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2016年8月27日6时40分许,王某骑行涉案车辆时失稳摔倒,造成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涉案车辆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其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无牌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经医治无效于2016年11月2日死亡。原告认为,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而非电动自行车,而被告绿*经贸公司以电动自行车予以销售,未如实告知该车辆的真实类别,被告*鸟车业公司在其出具的电动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中亦说明该车为电动自行车,证明涉案车辆存在明显缺陷,该缺陷显著增加了对驾驶者的要求和驾驶难度,涉案车辆的该缺陷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王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要求涉案车辆的生产者被告*鸟车业公司与销售者被告绿*经贸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鸟车业公司辩称,产品生产者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侵权主体、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后果及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个要件,且由原告承担全部举证责任。*鸟车业公司生产的产品并不存在质量缺陷,与事故后果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证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注明是因车辆超重、超速或刹车导致的事故,事故是王某自身疾病或其他原因未确保安全造成的,其应承担全部责任。王某花费的医疗费大部分与本次交通事故不相干,死亡原因系肺间质纤维化,王某的死亡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鸟车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经贸公司辨称,绿*经贸公司是完全按照国家法律规定销售电动车,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要求法庭确认事实,还公司一个公平。
经审理查明,原告由*娟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二女,分别是长女王*仪、次女王*瑛,王某的父母均已先于其本人死亡。
2015年8月20日,原告由*娟与王某在被告绿*经贸公司购买了由被告*鸟车业公司生产的涉案车辆,被告绿*经贸公司出具了《电动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和《购车凭证》。2016年8月27日6时40分许,王某骑行涉案车辆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4公里+30米处时失稳摔倒,造成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30日,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委托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类别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涉案车辆整车净重为68.30kg,大于40kg,前轮轮胎宽度为63.22mm,后轮轮胎宽度为62.36mm,均大于54mm,故该车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的定义,鉴定意见为*鸟牌事故二轮车属于机动车。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涉案车辆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其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无牌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先后在威海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四医院(以下简称四〇四医院)、烟台毓璜顶医院(以下简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日,王某经医治无效死亡。
1.涉案车辆类别、事故发生原因的认定以及车辆类别与涉案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产品说明书中“产品特性简介”一栏中明确“车辆自重≦40kg,最高车速20km/h”;“操作指南”中明确:“在仔细阅读说明书、了解了电动自行车性能以前,不要使用电动自行车,不要借给不会操作电动自行车的人骑行,以使您的电动自行车免受不必要的损坏。”原告主张涉案车辆系机动车而非电动自行车,产品存在明显缺陷,该缺陷显著增加了对驾驶者的要求和驾驶难度,涉案车辆的该缺陷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王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作为生产商和销售商的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两被告认为涉案车辆不应当被认定为机动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方法是错误的,鉴定意见书后面没有司法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也没有附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依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条件GB17761-1999,超重只是一项重要项目,并不是否决项目,如果有三项超过规定才认为车辆存在一定缺陷,鉴定意见是采取排除的方法,只要重量超过40kg就认定为是机动车这种方法是错误的,鉴定意见书后面没有司法鉴定人的资格证,也没有附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且王某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无牌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与无牌的机动车无关联。
诉讼中,根据被告绿*经贸公司的申请,本院到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调取了王某于2016年8月27日6时40分许驾驶涉案车辆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监控图片15张,图片显示事发时现场无其他靠近车辆,王某骑行中突然车身向左侧倾斜,向左急转90度后失稳摔倒。经质证,被告绿*经贸公司对监控图片无异议,但称通过图像明显看到王某骑行过程中失稳摔倒是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与其销售车辆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鸟车业公司认为图片显示当时并无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刹车的迹象,是王某自身原因失稳摔倒,很明显是老人突发疾病,自身不能控制车辆,明显的急转弯摔倒,摔倒与涉案车辆类别无关,也不是因涉案车辆超重造成的,与产品质量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认为事发前三原告及王某都认为涉案车辆为电动自行车,而实际上属于机动车,车辆的该情形增加了王某驾驶车辆的难度以及危险性,故两被告应对该事故损失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绿*经贸公司销售的由被告*鸟车业公司生产的超标电动车实为机动车,存在警示缺陷,构成了车辆的不合理风险,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和损害扩大的风险,涉案车辆存在缺陷在一定程度上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作出,鉴定报告系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分担,故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王某医疗费用与涉案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威海市立医院救治,当天转至四〇四医院,入院诊断为外伤性珠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右项部、右肩、右上臂),2016年9月27日出院时诊断结论为:1.重症××1.IARDS1.2MODS(心、肝、肾、血液系统)2.急性特重型颅脑2.1左侧颞叶、额叶脑挫裂伤2.2珠网膜下腔出血2.3右侧顶骨、颧弓骨折2.4右顶部皮下血肿3.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右顶部、右肩、右上臂)4.多发脑梗塞5.低蛋白血症6.尿路感染(真菌)7.双侧小腿肌肉间静脉血栓8.××病毒携带。出院医嘱:1.继续住院治疗;2.门诊随访。在该医院共花费医疗费235314.72元,扣除医保报销部分,个人支付75194.13元。
2016年9月27日,王某自四〇四医院转院至毓璜顶医院,2016年11月2日宣告临床死亡。毓璜顶医院死亡记录记载王某入院诊断肺部感染吸入性××、肺间质纤维化、创伤性硬脑膜下积液、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梗死、胸腔积液、胃大部切除术后。在毓璜顶医院共花费医疗费241124.95元,医保统筹报销128639.64元,原告方自行承担112485.31元。
三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上述医疗费中自行承担部分。
两被告对四〇四医院的医药费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6年9月13日之前的部分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关,此后的费用大部分是用于治疗9月13日手术后导致的重症××,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关;认为王某在毓璜顶医院治疗的是肺部炎症,与交通事故无关,且费用票据没有原件,复印件上只有社保中心的印章,不能证明费用实际发生。庭审中,两被告均表示不申请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另,三原告主张因治疗需要,根据四〇四医院的要求到威海市立医院购买静注人免疫球蛋白三次,金额分别为4488元、3366元、3366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四〇四医院军医刘朝敏签字并加盖医院医疗证明专章的书面证明及威海市立医院收费票据,证明内容为:患者治疗期间因反复发热,机体免疫力低下,应用静注人免疫球蛋白,因我院紧缺此药,家属于威海市立医院购买应用。两被告认为该部分药品是2016年9月13日手术后用于治疗肺部感染的药,与涉案事故没有关系;同时,原告提交的威海市立医院的票据为彩色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解释称票据原件遗失,威海市立医院查实后在彩印件是加盖了医院的印章,加盖了印章的票据与原件具有同等证明效力。
三原告主张王某住院治疗期间,还在药店购买了部分药物并提交发票10张,分别为北京同仁堂威海连锁药店有限公司竹岛药店于2016年8月22日开具的金额为260元发票、山东燕喜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至10月3日期间开具的金额为46.80元~5250元不等的发票9张,共计14153.80元。两被告认为该部分药品属原告私自购买,不能证明用于王某的治疗。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药品是用于王某的治疗。
三原告主张2016年9月27日委托威海家帮护送服务有限公司将王某转运至毓璜顶医院,为此支付护送费1005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护送费发票为复印件,故不予认可。
3.关于护理费、住院伙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原告主张王某住院期间由外甥陈雅轩、陈书东二人护理,住院67天,按每人每天93元计算,要求两被告赔偿护理费12462元。两被告认为医院都有医护人员,费用都包含在医院费用当中,且王某在重症监护室期间不可能让家属进去护理,故对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存有异议。
三原告要求两被告以30元/天的标准赔偿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以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为标准按5年计的死亡赔偿金17060元、以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562元为标准计付相当于6个月工资的丧葬费31781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两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以及丧葬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
根据原告举证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王某事故后的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方合理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的王某因事故受伤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中自费部分(包括根据四〇四医院的要求到威海市立医院购买静注人免疫球蛋白的费用)应认定为合理损失,两被告虽提出大部分医疗费用与涉案事故无关的抗辩主张,但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药房购药无证据佐证系用于王某住院期间的治疗,原告的该部分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方医疗费损失应为198899.44元(75194.13元+112485.31元+4488元+3366元+3366元)。2.王某从四〇四医院转院至烟台毓璜顶医院治疗,家属委托专车对其进行护送符合王某当时的病情需要,护送费用1005元亦在合理范围之内,应属原告方的合理损失。3.王某伤情危重,住院期间两名亲属护理合乎情理,两被告关于王某大部分时间在重症监护室、不需要家属护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并无不妥,故护理费应认定为12462元(93元/天×67天×2)。4.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补助费2010元、死亡赔偿金170060元、丧葬费31781元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确认。5.王某因涉案事故致伤后经两个多月医治无效死亡,对三原告确实造成了长期、较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原告方合理损失共计466217.44元。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鸟车业公司系涉案车辆的生产者,被告绿*经贸公司系涉案车辆的销售者,涉案车辆经鉴定属两轮轻便摩托车类型,即属机动车范畴,被告*鸟车业公司在《产品说明书》中并未注明该车辆系机动车,也未提示购买者需持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证才能驾驶该车辆,被告绿*经贸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也未尽到警示注意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可能误导使用者,使得使用者以为无需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也可驾驶该车辆,产品存在缺陷。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事故,该产品缺陷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关联,两被告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案情,本院酌定由两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鸟车行有限公司、烟台市绿*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由*娟、王*仪、王*瑛各项经济损失466217.44元的40%共计186486.98元。
二、驳回原告由*娟、王*仪、王*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6元,由原告由*娟、王*仪、王*瑛负担5103元,被告天**鸟车行有限公司、烟台市绿*经贸有限公司负担3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艳 梅
人民陪审员 于 泽 福
人民陪审员 郝 建 平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曲歌(代)
二审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1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鸟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市滨海新区经济开发西区安和路376号。
法定代表人:张*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祥,天*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绿*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屯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周*才,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由*娟,女,194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仪(曾用名王*梅),女,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瑛,女,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以上三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梅,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琳琳,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鸟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鸟车业公司)、烟台市绿*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经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由*娟、王*仪、王*瑛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7)鲁0602民初7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鸟车业公司、绿*经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将医疗费单据复印件认定为上诉人赔偿的主要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一审法院认定的5张医疗费票据,仅有四零四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系原件,毓璜顶医院票据是复印件,其他三张购买静注人免疫蛋白的票据是彩色打印件,加盖的不是单位公章,其中两张不能辨别和原来的收费单位有关联,另一张收费员的名字明显不符,一审法院并没有论述将毓璜顶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认定为合理损失的理由及依据,仅仅依据报销后的复印件,认定被上诉人在毓璜顶医院花费241124.95元,医保统筹报销128639.64元,被上诉人自行承担112485.31元作为被上诉人合理损失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仅认定王某医疗费用与涉案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没有认定王某死亡与涉案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认定死亡赔偿金170600元及丧葬费3178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系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的死亡原因是“肺间质纤维化”导致,与骑行上诉人的电动车摔伤不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烟台市毓璜顶医院死亡记录记载:“死亡原因:肺间质纤维化”,烟台市毓璜顶医院入院记录记载“患者1月前因头部外伤后昏迷送至威海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行颅脑CT提示”视网膜下腔出血”,入院治疗,2周前给予气管切开术,术后出现发热伴呼吸急促。“初步诊断:1肺部感染,吸入性××?”。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病案的首页记载“急诊断:肺部感染”。解放军第四0四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入院诊断: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诊断为:重症××。入院门诊检查并无呼吸困难,而是在气管切除手术后,出现呼吸急促。以上完全可以说明患者肺部感染导致重症××,至最后死亡的是肺间质纤维化,并非摔伤导致,而是医院医疗过程中导致。肺部感染直至死亡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王某死亡与涉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40%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本案事故认定是因王某无证驾驶,未确保自身安全导致,且由王某承担全
部责任;其次,王某具备多年的驾龄,对车辆的驾驶技术非常娴熟,而且对车辆的性能、速度、重量等其他参数非常了解,即使车辆有超标现象,也应由王某承担主要责任;再次,根据全国法院判例,如果确实是因为电动车超速、超重、刹车等原因造成,一般是按照受害人合理损失10%-25%确定赔偿金额。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确定事故与上诉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由*娟、王*仪、王*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娟、王*仪、王*瑛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1405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护理费12462元、死亡赔偿金170060元、丧葬费31781元、精神损害抚恤金50000元,共计480371.24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原告由*娟与丈夫王某在被告绿*经贸公司购买了由被告*鸟车业公司生产的型号为TDT194E的*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2016年8月27日6时40分许,王某骑行涉案车辆时失稳摔倒,造成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涉案车辆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其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无牌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经医治无效于2016年11月2日死亡。原告认为,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而非电动自行车,而被告绿*经贸公司以电动自行车予以销售,未如实告知该车辆的真实类别,被告*鸟车业公司在其出具的电动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中亦说明该车为电动自行车,证明涉案车辆存在明显缺陷,该缺陷显著增加了对驾驶者的要求和驾驶难度,涉案车辆的该缺陷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王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要求涉案车辆的生产者被告*鸟车业公司与销售者被告绿*经贸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鸟车业公司一审辩称,产品生产者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侵权主体、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后果及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个要件,且由原告承担全部举证责任。*鸟车业公司生产的产品并不存在质量缺陷,与事故后果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证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注明是因车辆超重、超速或刹车导致的事故,事故是王某自身疾病或其他原因未确保安全造成的,其应承担全部责任。王某花费的医疗费大部分与本次交通事故不相干,死亡原因系肺间质纤维化,王某的死亡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鸟车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经贸公司一审辩称,绿*经贸公司是完全按照国家法律规定销售电动车,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要求法庭确认事实,还公司一个公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由*娟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二女,分别是长女王*仪、次女王*瑛。王某的父母均已先于其本人死亡。2015年8月20日,原告由*娟与王某在被告绿*经贸公司购买了由被告*鸟车业公司生产的涉案车辆,被告绿*经贸公司出具了《电动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和《购车凭证》。2016年8月27日6时40分许,王某骑行涉案车辆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4公里+30米处时失稳摔倒,造成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30日,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委托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类别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涉案车辆整车净重为68.30kg,大于40kg,前轮轮胎宽度为63.22mm,后轮轮胎宽度为62.36mm,均大于54mm,故该车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的定义,鉴定意见为*鸟牌事故二轮车属于机动车。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涉案车辆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其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无牌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先后在威海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四医院(以下简称四〇四医院)、烟台毓璜顶医院(以下简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日,王某经医治无效死亡。
1.涉案车辆类别、事故发生原因的认定以及车辆类别与涉案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产品说明书中“产品特性简介”一栏中明确“车辆自重≦40kg,最高车速20km/h”;“操作指南”中明确:“在仔细阅读说明书、了解了电动自行车性能以前,不要使用电动自行车,不要借给不会操作电动自行车的人骑行,以使您的电动自行车免受不必要的损坏。”原告主张涉案车辆系机动车而非电动自行车,产品存在明显缺陷,该缺陷显著增加了对驾驶者的要求和驾驶难度,涉案车辆的该缺陷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王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作为生产商和销售商的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两被告认为涉案车辆不应当被认定为机动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方法是错误的,鉴定意见书后面没有司法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也没有附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依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条件GB17761-1999,超重只是一项重要项目,并不是否决项目,如果有三项超过规定才认为车辆存在一定缺陷,鉴定意见是采取排除的方法,只要重量超过40kg就认定为是机动车这种方法是错误的,鉴定意见书后面没有司法鉴定人的资格证,也没有附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且王某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无牌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与无牌的机动车无关联。一审诉讼中,根据被告绿*经贸公司的申请,法院到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调取了王某于2016年8月27日6时40分许驾驶涉案车辆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监控图片15张,图片显示事发时现场无其他靠近车辆,王某骑行中突然车身向左侧倾斜,向左急转90度后失稳摔倒。经质证,被告绿*经贸公司对监控图片无异议,但称通过图像明显看到王某骑行过程中失稳摔倒是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与其销售车辆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鸟车业公司认为图片显示当时并无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刹车的迹象,是王某自身原因失稳摔倒,很明显是老人突发疾病,自身不能控制车辆,明显的急转弯摔倒,摔倒与涉案车辆类别无关,也不是因涉案车辆超重造成的,与产品质量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认为事发前三原告及王某都认为涉案车辆为电动自行车,而实际上属于机动车,车辆的该情形增加了王某驾驶车辆的难度以及危险性,故两被告应对该事故损失承担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定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绿*经贸公司销售的由被告*鸟车业公司生产的超标电动车实为机动车,存在警示缺陷,构成了车辆的不合理风险,增加了
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和损害扩大的风险,涉案车辆存在缺陷在一定程度上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作出,鉴定报告系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分担,故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王某医疗费用与涉案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威海市立医院救治,当天转至四〇四医院,入院诊断为外伤性珠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右项部、右肩、右上臂),2016年9月27日出院时诊断结论为:1.重症××1.IARDS1.2MODS(心、肝、肾、血液系统)2.急性特重型颅脑2.1左侧颞叶、额叶脑挫裂伤2.2珠网膜下腔出血2.3右侧顶骨、颧弓骨折2.4右顶部皮下血肿3.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右顶部、右肩、右上臂)4.多发脑梗塞5.低蛋白血症6.尿路感染(真菌)7.双侧小腿肌肉间静脉血栓8.××病毒携带。出院医嘱:1.继续住院治疗;2.门诊随访。在该医院共花费医疗费235314.72元,扣除医保报销部分,个人支付75194.13元。2016年9月27日,王某自四〇四医院转院至毓璜顶医院,2016年11月2日宣告临床死亡。毓璜顶医院死亡记录记载王某入院诊断肺部感染吸入性××、肺间质纤维化、创伤性硬脑膜下积液、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梗死、胸腔积液、胃大部切除术后。在毓璜顶医院共花费医疗费241124.95元,医保统筹报销128639.64元,原告方自行承担112485.31元。三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上述医疗费中自行承担部分。两被告对四〇四医院的医药费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6年9月13日之前的部分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关,此后的费用大部分是用于治疗9月13日手术后导致的重症××,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关;认为王某在毓璜顶医院治疗的是肺部炎症,与交通事故无关,且费用票据没有原件,复印件上只有社保中心的印章,不能证明费用实际发生。庭审中,两被告均表示不申请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另,三原告主张因治疗需要,根据四〇四医院的要求到威海市立医院购买静注人免疫球蛋白三次,金额分别为4488元、3366元、3366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四〇四医院军医刘朝敏签字并加盖医院医疗证明专章的书面证明及威海市立医院收费票据,证明内容为:患者治疗期间因反复发热,机体免疫力低下,应用静注人免疫球蛋白,因我院紧缺此药,家属于威海市立医院购买应用。两被告认为该部分药品是2016年9月13日手术后用于治疗肺部感染的药,与涉案事故没有关系;同时,原告提交的威海市立医院的票据为彩色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解释称票据原件遗失,威海市立医院查实后在彩印件是加盖了医院的印章,加盖了印章的票据与原件
具有同等证明效力。三原告主张王某住院治疗期间,还在药店购买了部分药物并提交发票10张,分别为北京同仁堂威海连锁药店有限公司竹岛药店于2016年8月22日开具的金额为260元发票、山东燕喜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至10月3日期间开具的金额为46.80元~5250元不等的发票9张,共计14153.80元。两被告认为该部分药品属原告私自购买,不能证明用于王某的治疗。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药品是用于王某的治疗。三原告主张2016年9月27日委托威海家帮护送服务有限公司将王某转运至毓璜顶医院,为此支付护送费1005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护送费发票为复印件,故不予认可。
3.关于护理费、住院伙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主张王某住院期间由外甥陈雅轩、陈书东二人护理,住院67天,按每人每天93元计算,要求两被告赔偿护理费12462元。两被告认为医院都有医护人员,费用都包含在医院费用当中,且王某在重症监护室期间不可能让家属进去护理,故对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存有异议。三原告要求两被告以30元/天的标准赔偿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以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为标准按5年计的死亡赔偿金17060元、以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562元为标准计付相当于6个月工资的丧葬费31781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两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以及丧葬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根据原告举证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王某事故后的治疗情况,法院认定原告方合理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的王某因事故受伤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中自费部分(包括根据四〇四医院的要求到威海市立医院购买静注人免疫球蛋白的费用)应认定为合理损失,两被告虽提出大部分医疗费用与涉案事故无关的抗辩主张,但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其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药房购药无证据佐证系用于王某住院期间的治疗,原告的该部分费用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方医疗费损失应为198899.44元(75194.13元+112485.31元+4488元+3366元+3366元)。2.王某从四〇四医院转院至烟台毓璜顶医院治疗,家属委托专车对其进行护送符合王某当时的病情需要,护送费用1005元亦在合理范围之内,应属原告方的合理损失。3.王某伤情危重,住院期间两名亲属护理合乎情理,两被告关于王某大部分时间在重症监护室、不需要家属护理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并无不妥,故护理费应认定为12462元(93元/天×67天×2)。4.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补助费2010元、死亡赔偿金170060元、丧葬费31781元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确认。5.王某因涉案事故致伤后经两个多月医治无效死亡,对三原告确实造成了长期、较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法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原告方合理损失共计466217.44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鸟车业公司系涉案车辆的生产者,被告绿*经贸公司系涉案车辆的销售者,涉案车辆经鉴定属两轮轻便摩托车类型,即属机动车范畴,被告*鸟车业公司在《产品说明书》中并未注明该车辆系机动车,也未提示购买者需持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证才能驾驶该车辆,被告绿*经贸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也未尽到警示注意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可能误导使用者,使得使用者以为无需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也可驾驶该车辆,产品存在缺陷。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事故,该产品缺陷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关联,两被告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案情,法院酌定由两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18日判决:一、限被告天**鸟车业有限公司、烟台市绿*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由*娟、王*仪、王*瑛各项经济损失466217.44元的40%共计186486.98元;二、驳回原告由*娟、王*仪、王*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6元,由原告由*娟、王*仪、王*瑛负担5103元,被告天**鸟车业有限公司、烟台市绿*经贸有限公司负担3403元。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经鉴机构认定属机动车范畴,*鸟车业公司作为生产者,在其《产品说明书》中没有注明涉案车辆系机动车,也未提示购买者需持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绿*经贸公司作为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也未尽到安全提示注意义务,据此足以认定两上诉人生产、销售的涉案车辆存在缺陷。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是客观事实,从事故发生、王某受伤情况看,可以认定涉案车辆存在的缺陷与事故发生、王某所受伤害存在关联,一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对王某所受伤害损失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合情、合理、合法,上诉人对此所提异议,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从王某受伤后的治疗过程及其死亡诊断情况看,王某确实是在事故受伤后、治疗伤情过程中死亡的,两上诉人主张王某死亡与事故发生不存在关联,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也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某住院治疗伤情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进行了全面、详细的审查,相关费用单据虽系复印件,但不能否定其所记费用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王某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的计算客观、合理、正确,两上诉人对此所提异议,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天**鸟车业有限公司、烟台市绿*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3元,由上诉人天**鸟车业有限公司、烟台市绿*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连泽
审判员 张莉莉
审判员 刘海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琪
再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60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鸟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市滨海新区大港经济开发区西区安和路376号。
法定代表人:张*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祥,天*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由*娟,女,194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仪,女,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瑛,女,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市绿*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屯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周*才,经理。
再审申请人天**鸟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鸟车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由*娟、王*仪、王*瑛,一审被告烟台市绿*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经贸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终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鸟车业公司申请再审称,首先,本案中,王志深的死亡与骑行电动车摔伤不存在因果关系,王志深的死亡系“肺间质纤维化”,并不是摔伤导致,原审法院将王志深因“肺间质纤维化”导致的死亡,认定为*鸟车业公司的责任,存在举证规则上错误。其次,一审法院认定的五张医疗费票据,仅有一张是票据原件,作为主要赔偿依据的烟台毓璜顶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山东省医疗门诊的三张票据均是复印件,烟台毓璜顶医院的票据系报销后报销单出具的复印件,而由*娟、王*仪、王*瑛陈述三张山东省医疗门诊票据丢失,一审法院并没有与原件核对,以此作为赔偿的依据。所支出医疗费用大部分是治疗“重症××”及其他疾病的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由*娟、王*仪、王*瑛在诉状中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均表明王志深的失稳摔倒属于自身原因,王志深已有75岁,事故发生地又处在302省道,其驾驶行为超出一般人的安全意识,存在很大主观过错。王志深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属于本人的主动过错,其过错程度大于车辆超标的被动过错,假设是因为超速,超重造成的事故,其过错程度不会超过20%的比例。一审法院判令*鸟车业公司、绿*经贸公司承担40%的赔偿比例,违背了公平原则。
由*娟、王*仪、王*瑛提交意见称,首先,王志深从能骑行电动车的健康状态,到摔伤入院当日出现呼吸困难、I型呼衰等情况并昏迷至最终死亡。*鸟车业公司无视该事实,反复强调王志深“死亡原因:肺间质纤维化”,非摔伤致死,不应对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鸟车业公司的该主张,与王志深入院治疗相关材料记录的事实相悖。若非*鸟车业公司生产的涉案车辆存在缺陷,王志深也不会摔伤,更不会死亡。骑行电动车摔伤与王志深的死亡存在条件上的因果关系。在一、二审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充分证明王志深骑电动车摔伤正是由*鸟车业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重大缺陷导致。其次,关于烟台毓璜顶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因医保统筹报销票据原件被收取,属于提交原件确有困难情况,由*娟、王*仪、王*瑛可以出示复印件。况且,复印件上经烟台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加盖了“此件与原件一致”的印章,并有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和毓璜顶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予以佐证。关于三张静注人免疫球蛋白门诊票据,因治疗医生告知家属患者治疗需要此药、四〇四医院紧缺此药,要求家属到威海市立医院购买发生的费用,通过四〇四医院的书面证明能够证实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关于票据非原件,系因原件遗失,威海市立医院查实后在彩印件上加盖了印章,与原件证明效力相同。尽管由*娟、王*仪、王*瑛出具的部分医疗费用票据非原件,但真实性能够得到证明,和原件具有同等效力,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认定的要求。用于治疗王志深“重症××”及相关并发症的药物及治疗费用不能排除于赔偿金额之外。涉案车辆经鉴定机构认定属于机动车范畴,*鸟车业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生产者,未明确标注车辆的性质,也并未提示购买者应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后使用,具有明显过错。*鸟车业公司认为王志深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主动过错,属于推卸责任,王志深在事故发生之前根本无从知晓其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更不可能为使用该车辆取得相应摩托车驾驶证。一、二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比例合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经鉴定机构认定涉案车辆属机动车,*鸟车业公司作为生产者在《产品说明书》中没有注明涉案车辆系机动车,未提示购买者驾驶时需持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销售商绿*经贸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提示注意义务,足以认定生产、销售的涉案车辆存在缺陷。从事故发生、王志深受伤情况看,可以认定涉案车辆存在缺陷与事故发生、王志深所受伤害存在关联,认定*鸟车业公司、绿*经贸公司对王志深所受伤害损失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合理、合法。*鸟车业公司、绿*经贸公司主张王志深死亡与事故发生不存在关联,证据不足。其次,*鸟车业公司主张王志深治疗伤情发生相关费用单据系复印件,由*娟、王*仪、王*瑛已经对此进行了合理解释,原审法院对王志深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的计算客观、合理,*鸟车业公司、绿*经贸公司所提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鸟车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鸟车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加付
审判员 刘成良
审判员 闫爱云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东娇
附:
1、公安部关于转发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涉及超标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判决的通知(2018)
关于转发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涉及超标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判决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
近年来,超标电动车(含二轮、三轮、四轮电动车)在一些地区特别是中小城市逐步蔓延,这类车辆及其生产企业普遍未列入国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车辆各项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安全性能差,上路行驶极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未投保相关保险,严重侵害了群众利益,给道路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矛盾化解带来诸多不利影响。
对此,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超标电动车交通事故的民事诉讼中,依法判决车辆生产销售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各地从源头治理违规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车行为开阔了思路、提供了借鉴。现将部分判决及案件评析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参考:
在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充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手段,积极引导当事人对超标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有效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涉嫌构成犯罪的,要主动作为,积极协调公安机关有关警种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倒逼企业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产品生产者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被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的途径和先行赔偿人追偿权】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生产者和销售者对有过错第三人的追偿权】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五条 【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承担方式】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流通后发现有缺陷的补救措施和侵权责任】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关键词 民事/劳动合同/调岗/降薪/被辞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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